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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培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培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培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本件受刑人劉培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8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8年3月19日前不詳日期至108年3月22日」;
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9年度選偵字第49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5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劉培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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