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6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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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筱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筱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筱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各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附表1所示之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附表2所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暨衡量被告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19號、第315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第16993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6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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