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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東明
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東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0982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5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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