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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榮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榮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榮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鄧榮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1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110年度虎簡字7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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