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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然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之執行筆錄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洪浩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0日 108年3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108年度偵字第31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等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10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109年度訴第283號等 日 期 108年7月25日 110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26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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