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7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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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志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廖志偉因犯竊盜等3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30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5、30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88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60號(已執行,刑期至110年10月17日止)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 ㈡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190號 ㈡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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