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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蔡尚瑋
被 告 蔡子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鴻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蔡子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取款之客觀事實,否認有起訴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譯文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即共同被告王柏昇多次透過他人居間聯繫被告,對於聯絡內容之暗語可能涉及詐欺款項,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在審判期日對質詰問相關證人前,可預見被告為逃避罪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所涉部分之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審酌全案卷證及當事人之意見,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王柏昇之偽證情形,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本案現已審結,並定於110年11月17日宣判,證據調查完畢後,透過羈押程序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已降低,故認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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