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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勝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林慶勝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即依法拘提受刑人,因拘提無著而函覆雲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
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囑託代執行函稿、臺中地檢署函覆無法代執行函並檢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其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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