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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昌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昌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昌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昌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惟受刑人高昌儒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高昌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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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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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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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
│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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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2月24日 │ 1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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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 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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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 ├───┼─────────────┼─────────────┤
│事實審│案 號│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 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 ├───┼─────────────┼─────────────┤
│ │日 期│ 106年11月14日 │ 109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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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 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 ├───┼─────────────┼─────────────┤
│ │日 期│ 106年12月6日 │ 109年11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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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 是 │ 是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 │執字第164 號(已執畢) │執字第3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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