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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博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博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6 年12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 月;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4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即定刑時已扣減1 年3 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簡博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第749 號、第826 號、第827 號」;
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6 年6 月5 日110 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6 年6 月5 日11時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簡博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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