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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順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順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0月。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蕭順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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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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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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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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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1日 │108年7月21日 │109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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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09 年度毒偵字第35│
│ │號 │號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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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154 │109 年度訴字第154 │109 年度虎簡字第13│
│實│ │號 │號 │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 │109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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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154 │109 年度訴字第154 │109 年度虎簡字第13│
│決│ │號 │號 │7號 │
│ ├────┼─────────┼─────────┼─────────┤
│ │判 決│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8日 │109 年7 月13日(聲│
│ │確定日期│ │ │請書附表誤載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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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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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署109 年度執字第│109 年度執字第2341│
│ │ 1611號。 │ 1612號。 │號。 │
│ │2.編號1、2所示之│2.編號1、2所示之│ │
│ │ 罪經本院以109 年│ 罪經本院以109 年│ │
│ │ 度聲字第606 號裁│ 度聲字第606 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0月。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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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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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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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31│ │ │
│ │9 號 │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9│ │ │
│實│ │2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9 年7 月28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9 年度虎簡字第19│ │ │
│決│ │2號 │ │ │
│ ├────┼─────────┼─────────┼─────────┤
│ │判 決│109 年8 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度執字第2963│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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