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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陸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提出「申訴從重翻案審議案」狀載明「請求從審」,推敲聲請狀所載內容,其真意應該是對前受有期徒刑6年之案件,請求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民國82年間的毒品販賣一案,執行6年,聲請人當時身體與情感、家親等事煩,無心告狀、辯護的情,而以一時之情未辯護之刑責,向庭上報告如以定決,就請庭上先行送我入監執行,當時的那辯護庭,請從審冤枉,請求從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是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由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受6年有期徒刑之判決,而聲請人確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佐證,亦即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判決,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
依上述說明,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經該署函轉本院,其聲請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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