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判,4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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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彣達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劉韓淑花 (年籍詳卷)
桑若芝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彣達以被告桑若芝、劉韓淑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已將該院清潔工作外包給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被告劉韓淑花負責109年8月19日門診區之清潔工作,依清潔人員規範書所附「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作業內容及施作頻率表」第3項規定「3.(工作項目:候診椅),作業內容:檢查候診椅(座椅)螺絲有無鬆動、損壞,若有故障應馬上回報管理單位處置,最低施作頻率:每日」,有雲林臺大醫院110年2月24日臺大雲分安字第110000115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劉韓淑花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劉韓淑花對於雲林臺大醫院候診區座椅之安全性有負責檢查之注意義務。

再者,一般座椅均有相當安全性,其於人體坐下時倒塌、解體,必定係螺絲生銹、腐蝕、鬆脫所致,而螺絲生銹腐蝕鬆脫用肉眼即可觀察出來,不須用特別儀器檢查,被告劉韓淑花辯稱其非專業人員,無法以肉眼看出座椅螺絲生銹腐蝕,此顯違反常理,係屬卸責之詞。

㈡被告劉韓淑花對於雲林臺大醫院候診室座椅(下稱本案座椅)是否有螺絲鬆動、生銹腐蝕之情形負有檢視之義務,其竟疏未執行檢查(視)義務,致本案座椅螺絲生銹腐蝕鬆脫而無人知曉,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坐在本案座椅上時,因座椅底座斷裂而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扭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而座椅維護係屬被告劉韓淑花之職責,被告劉韓淑花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被告桑若芝為榮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榮順公司所屬員工及其員工所負責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而該公司承包雲林臺大醫院清潔工作,且被告劉韓淑花為榮順公司受僱員工,故被告桑若芝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劉韓淑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負責候診區域的掃地,我有擦拭候診椅子,每天都要擦1次。

擦拭椅子時我會檢查、搖一搖檢查螺絲鬆動等異狀,發現有問題就會通報醫院的書記,她是專門報請維修的人。

我於109年8月19日上午6點上班,我會先收診間內的垃圾,將垃圾分類完畢後再掃廁所,掃完廁所就去擦其他地方。

本案候診區部分,當日上午9點多我都還沒掃到,那時段我還在掃廁所,我記得當天去掃候診區時沒有欄杆斷掉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發生受傷之事。

我確實在擦拭時有搖一搖發現都沒有問題,沒有發覺異狀所以沒有回報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依雲林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作業內容及施作頻率表」,榮順公司清潔人員對於候診椅(座椅)之清潔維護內容,除擦拭並經常保持整潔外,每日尚須檢查候診椅螺絲有無鬆動、損壞,該表格中無限制檢查方式,而被告劉韓淑花係屬清潔人員,並不具有判斷候診椅之結構是否有損壞或斷裂之問題,應僅能透過肉眼或搖晃之方式判斷候診區座椅是否有螺絲鬆動或明顯肉眼可見之損壞。

㈡依證人即榮順公司駐雲林臺大醫院之清潔主任林銘彥於偵查中證稱:榮順公司要求清潔人員維護候診區座椅部分,係請清潔人員在擦拭時,看一下椅子有沒有裂痕、螺絲有沒有鬆動,如果有這些情形就會通報給護理長,因為他們並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員,所以只能透過目測的方式來判斷,如果是那種肉眼看不出來的損壞,清潔人員是沒有辦法發現並進行通報的等語,亦可證明榮順公司之清潔人員,所具備之專業為清潔打掃工作,對於醫院內所設置之儀器、設備之維護,均非該公司清潔人員之主要負責業務,就候診區座椅等相關設備之維護,僅係在清潔打掃時,就明顯可見之毀損情況進行通報,由醫院內之相關單位進行處理,對於座椅之結構問題及必須透過儀器檢測或專業維修人員檢修之項目,並非渠等所負責之業務範圍。

㈢依本案現場照片觀之,候診區座椅斷裂處係支撐座椅之鐵架,而該鐵架依肉眼目視之方式,並無看見任何生鏽或損壞之情形,被告劉韓淑花既僅對於明顯可見之損壞情形有通報之義務,而本案座椅鐵架斷裂之情形並非其可明顯察覺之損壞情形,故非屬其擔任清潔人員應負注意義務之範圍。

對於聲請人所受之傷害,自無須負擔過失傷害之責。

㈣被告桑若芝雖具有監督被告劉韓淑花執行職務之責,然候診區座椅之維護工作,依前開所述,既非被告劉韓淑花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其對之亦無相關注意義務應遵守,是被告桑若芝對此即無須負有監督之責任,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六、駁回再議處分援引上開各點,並另以下列理由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㈠聲請人自承:我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至雲林臺大醫院看診,於候診時坐在院內椅子上,椅子底座斷裂導致我向後跌落受傷等語。

足認本案座椅鐵架斷裂之情形係突然發生,並非目視即可明顯察覺之損壞,自難認非以維修業務之清潔人員即被告劉韓淑花對本案座椅之此種損壞有預見可能性,難令被告劉韓淑花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候診區座椅之維護工作,既非被告劉韓淑花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其對之亦無相關注意義務應遵守,則被告桑若芝對此即無須負有監督之責任,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七、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揭指述,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及審酌全案卷證後,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劉韓淑花對於本案座椅未詳為檢查部分:依雲林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作業內容及施作頻率表」第3項規定「工作項目:候診椅;

作業內容:檢查候診椅(座椅)螺絲有無鬆動、損壞,若有故障應馬上回報管理單位處置;

最低施作頻率:每日」,及證人林銘彥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劉韓淑花為該院之清潔人員,其所具備之專業為清潔打掃工作,就候診區座椅之維護,係在清潔打掃時,透過肉眼或搖晃之方式,判斷座椅是否有螺絲鬆動或明顯可見之損壞情況並進行通報,由醫院內之相關單位處理。

觀之本案座椅之照片(見他1708卷第11頁、第87頁),可知本案座椅為4個塑膠椅以鐵架相連一橫排,左右各1根鐵桿與底座連接支撐的型式,斷裂處為支撐座椅鐵桿與底座之焊接處,並無螺絲,亦未見嚴重生鏽之情形,則本案座椅斷裂之情形是否為被告劉韓淑花顯而易見而有通報義務,已屬有疑。

況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109年8月19日上午9點多,我坐在雲林臺大醫院診間外候診椅,有1排4人座的椅子都無人坐,我就坐下,一開始未感覺到什麼,坐下後我靠背,就突然斷掉,往後翻倒等語(見他1708卷第78頁背面),則可認本案座椅於聲請人坐下之初,並無異狀,經聲請人向後倚靠背部施以作用力,才在該焊接處斷裂,難認該斷裂為被告劉韓淑花於每日清潔時,可明顯察覺之損壞情形,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至被告桑若芝係榮順公司之負責人,惟由卷內資料難以認定本案座椅損壞為被告劉韓淑花之注意義務範圍,則被告桑若芝對此即無須負有監督之責任,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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