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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吳博忠
自訴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岳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璋係雲林縣議會現任議員,被告與自訴人吳博忠同為清泉灣健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灣公司)股東,自訴人係清泉灣公司董事長,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40分許,被告與自訴人因清泉灣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雙方有口角糾紛,發生衝突,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對其有何恐嚇之恫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17、18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當時自訴人口出惡言恐嚇我說:『要讓我死』,讓我覺得畏懼」等語;
於109年3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自訴人以左拳攻擊我的頭部右臉頰,然後罵『幹你娘,我要給你死』,自訴人打我的當時就揚言要讓我死,警察來的時候還是繼續叫囂辱罵我,我很害怕」等語;
於109年4月12日刑事告訴及答辯狀誣指: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先由員警1人到達現場,然發現自訴人情緒激動難以控制,僅得緊急呼叫警網支援,支援警網陸續到達現場,自訴人竟無視執行公務員警在場,在屋外公眾得見聞之場所,持續對被告辱以「幹你娘,背狗,你背骨,背骨仔,打死沒關係,我80歲,ㄟ這裡我租的…」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含有恐嚇意圖,造成其心生畏怖等語;
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自訴人罵我罵的很難聽,還有恐嚇我」等語,足以損害自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9號、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刑事告訴及答辯狀、109年3月17日蒐證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向我表示「要讓我死」、「我要給你死」、「打死沒關係」等恐嚇言語,我並沒有任何誣告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因自訴人攻擊,被告未及錄影存證,方遭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當時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及告訴狀,已檢附相關之錄影光碟跟譯文作為證據,被告所言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7、18日至斗六分局梅林、公正派出所,向員警指訴自訴人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要讓我死」等語,而提出恐嚇之告訴,又於同年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自訴人於前開時、地,向其恐嚇「我要給你死」等語,復於109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恐嚇告訴,內容略以:自訴人對其辱罵以「幹你娘,背狗,你背骨,背骨仔,打死沒關係,我80歲,ㄟ這裡我租的…」等語,含有恐嚇意圖,造成其心生畏怖等語,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3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5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而查:⒈被告委任律師具狀向雲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內容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經營清泉灣公司,於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致電自訴人就清泉灣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駕車至自訴人所承租之停車場倉庫前,雙方續發生口角爭執,自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直接出拳攻擊被告之右臉頰及右頸部,致其受有右臉頰及右頸挫傷之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後,自訴人無視執行公務員警在場,在屋外公眾得見聞之場所,持續對被告辱以:「你背骨、背骨仔、背骨仔,打死沒關係,我80歲,這裡我租的,你背骨阿、背骨仔到這樣型」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含有恐嚇意圖,造成被告心生畏怖,並於刑事告訴狀內檢附109年3月17日蒐證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57至60頁),而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自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略以(節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自訴人:(起身)你背骨、背骨仔、背骨仔。
員警:你不要出手,你、如果林岳璋還手你哪受的了。
自訴人:(對旁邊的人)阿我,打死沒關係,我80歲。
員警:阿不需要阿,你都80歲的人了,不要這樣。
自訴人:欸、這裡我租的,還來到這……是要怎樣。
員警:我們就是要用嘴巴講的。
自訴人:(指著鏡頭)你背骨阿、背骨仔這樣型欸!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認,自訴人對被告確有以供稱「打死沒關係」之言詞。
又查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右臉及右頸挫傷之傷害,而自訴人於員警在場勸阻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背狗」、「幹你娘」、「沒人情狗」、「不要臉」、「背骨」、「狗子」(均臺語)等語辱罵被告,而貶低其社會評價等情,為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至25、38頁),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確定在案,亦與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指訴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或虛構其事。
⒉檢察官雖以現場證人並未聽聞自訴人恐嚇被告之語詞,再勘驗到場員警當日所攜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自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並無以「要讓你死」恫嚇被告一節,是客觀上已無具體事證可認自訴人確有恐嚇被告之犯嫌,因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據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南分署尚以自訴人年事已高,而以被告為現任議員,事發之時是被告主動至自訴人所在處所強勢要求召開股東會,其間雙方言詞激烈衝突,被告相關作為並非弱勢,另佐以被告前於警詢中固稱自訴人係對其恫稱:「我要讓你死」,然被告於所提聲請再議狀中則指自訴人係對其恫以「打死沒關係」,顯然被告之指訴前後尚非一致,且被告是否會有心生畏懼之情,容非無疑,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訴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⒊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向警局、調查站供稱自訴人對其恐嚇,表示自訴人向被告恫稱「要讓我死」、「我要給你死」而提告,然此部分並沒有自訴人恐嚇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亦供稱自訴人向其供稱「打死也沒關係」屬情緒用語乙節。
然此部分係因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誣告之犯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於攻擊我後,有恐嚇我,我以為倉庫那邊有裝監視器,但因為沒有錄影證據,我後來有拿我的手機錄影及當日警察之秘錄器,才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自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打死也沒關係」言語,亦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前開恐嚇告訴時,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員警、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申告內容而提出該刑事告訴之情形,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訴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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