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1,202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正煌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10時許,於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⑻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西安街口時,因逆向違規停車並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盤查後,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於前述攔停地點,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正煌之自白、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同年12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高於標準值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