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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蘇政發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路000
號3樓B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發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由其雇主之友人開車載其前往其雇主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之住處,蘇政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慧自其雇主之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與林○慧在該處似有糾紛,而予盤查,發現蘇政發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發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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