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16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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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亮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亮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吳長庚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惟本院考量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傷勢非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告訴人非但是肇事主因,亦為無照駕駛等情;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未調解成立;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亮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亮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村里道路由東往西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長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吳長庚人車倒地,造成吳長庚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長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亮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庚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估價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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