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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學強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UH-91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145線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倒於該處路旁,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非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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