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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卻不知改正,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本次被告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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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林 着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着自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某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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