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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興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3日18時至19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R-3955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林嘉興於同日23時14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人行道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林嘉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至8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25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照片暨本人照片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暨車輛車籍資料(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亦曾因酒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第3犯),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右腳掌及右膝擦傷(參警卷第3頁被告所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目前擔任測量員,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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