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17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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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培鋒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順天街與山內大排旁某處魚池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與元西路74巷口時自摔倒地。

嗣李培鋒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培鋒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足見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屢次再犯,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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