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竟又於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遠超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下開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陳憶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且本件除酒後駕駛汽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4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張鈺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慈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糖廠前時,與陳憶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憶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15時7分許,測得張鈺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