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2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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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晚間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補充更正為「20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某處」、第4行所載「同日10時」更正為「同日22時」、第5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2時34分」、第6行所載「來福路」更正為「福來路」、第8行所載「142.3mg/dl」補充為「142.3mg/dl(即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23)」;

證據部分所載「監視錄影光碟」補充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承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2.3mg/dL,並發生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碰撞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王承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有人家飲用威士忌與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在雲林縣西螺鎮來福路19巷與產業道路路口與林宏毅發生車禍,王承存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3mg/d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毅證述所述相符,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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