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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路與興農路口」等語應修改為「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與興農路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之「號證查詢車輛駕駛人查詢結果」應予刪列,並改列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上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而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路與興農路口,因其車輛未依規定附載物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證查詢車輛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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