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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予刪列,並改列為:「被告之駕照查詢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以桃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皆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一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顯高於標準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杜智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杜智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智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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