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6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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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發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發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虎簡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該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5 年;

兼衡被告年48歲,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王發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發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虎簡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順安宮前廣場飲用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發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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