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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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翔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翔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程翔鴻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因違規開啟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翔鴻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相隔逾10年;

兼衡被告年37歲,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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