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交簡,7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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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之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抽血檢驗報告結果之時點應更正為:「委託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10時58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4mg/dl」、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2號、109年度虎交簡第2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該二案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9年9月10日均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於105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皆經執行完畢,而被告因於前述105年間所犯之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如上述構成累犯,卻一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使他人與自身身體受傷,且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4mg/dl,已遠超於標準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李富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鄰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來路與市場北路交岔口時,與沿市場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洪鋕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富鄰、洪鋕諭因而人車倒地,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富鄰送醫救治,委託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3.4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李富鄰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飲酒,是聞到酒味後頭暈暈的,伊在8點就騎車出門云云。
然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鋕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3.4mg/dl,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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