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廖學聰之自白。
- ㈡、證人盧柏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㈧、道路事故現場圖。
-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㈩、現場照片16幀。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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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學聰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某菜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與雲林基督教醫院前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追撞盧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6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學聰之自白。
㈡、證人盧柏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㈧、道路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㈩、現場照片16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並肇事致生他人財產受損,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年67歲,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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