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2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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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莉


鄭家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光莉、鄭家雯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彭光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彭光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本院衡酌被告彭光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彭光莉僅因細故,竟恣意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發地點揮灑紙張,進而與被告鄭家雯產生爭執進而相互扭打,二人皆各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被告二人皆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

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人所受之傷勢皆為非重,以及考量被告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彭光莉前有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紀錄、被告鄭家雯未有犯罪紀錄)、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彭光莉來狀陳述之主張,經本院詳參卷內事證,尤其係當日搭載被告彭光莉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黃祥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皆與彭光莉所陳述不同,又該司機為搭載被告彭光莉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告鄭家雯間未存在有任何親戚及朋友關係,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彭光莉之陳述為真,是故本院認被告彭光莉之陳述尚不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但不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彭光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家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莉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彭光莉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9日23時20分許,為催討債務,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6外灑紙,而與鄭家雯等人發生爭執。
彭光莉與鄭家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彼此,導致鄭家雯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
彭光莉則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上肢疼痛及雙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雯及彭光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家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被告彭光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鄭家雯互相拉扯,伊是被被告鄭家雯毆打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雯、彭光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雯(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目擊者鄭李𧃃、蘇郁群、黃祥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慈祐診所診斷證明書(鄭家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彭光莉)各1份、告訴人彭光莉傷勢照片2張、現場、紙張及手機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彭光莉及鄭家雯等2人犯嫌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彭光莉及鄭家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彭光莉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鄭家雯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就此等部分,除告訴人彭光莉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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