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6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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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原公110他811字第110901616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0雲基字第1100700004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恣意藉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被告和解取得原諒等情,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為重傷乙節,經本院參酌前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0雲基字第1100700004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視、聽、語、味、嗅、肢體機能及其他身體機能有重大影響」,其主張之眼部傷勢,依醫生表示屬撞擊後急性症狀,隨時間經過症狀會消失且不會對視能造成影響,故未達法律上之重傷定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陳天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一因細故,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文一先手持鐵製雙節棍追打陳天飛之頭部、身體,致陳天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害(張文一涉犯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嗣陳天飛復於用手格擋後,奪得張文一之鐵製雙節棍,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鐵製雙節棍擊打張文一,致其受有左側眼眶底部骨折、右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瘀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天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張文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部分,按雙眼複視之後遺症,就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其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雖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但此係訴諸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陳勁宏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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