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6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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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余博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8、39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余博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犯案路徑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晨、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9日所為2 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廖育晨前有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前科、被告余博葳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二人素行皆非佳,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檢正其言行,僅因被告廖育晨遭拒絕加入被害人之米亞團購臉書社團,遂心生不滿,並找尋被告余博葳以提供報酬聯絡犯意,經被告余博葳允諾二人間充分分配其行為分擔後,逕對被害人為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取得被害人謝明翰之原諒,而於檢察官面前撤回毀棄損壞部分之告訴、另就二人於上述犯罪行為所波及之另一被害人陳俞伶之損失亦於檢察官面前給付之,有110年4 月21日之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分別遭警方所扣得之蘋果各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各為供被告二人聯絡犯意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博葳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安犯行,事後自被告廖育晨處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號
第3957號
被 告 廖育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博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廖育晨因不滿無法加入米亞團購臉書社團,遂與余博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二廠後門,再步行途經西螺鎮三角魚池旁小路至番社街與光明西路口,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即謝明翰所設米亞團購店址,由廖育晨、余博葳輪番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繼由廖育晨張貼字條恫稱「本店即日起永久歇業」,並由余博葳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址店長即謝明翰,事畢余博葳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騎車離去,廖育晨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興農西路93巷返回其設於興農西路87號之居所。
而謝明翰於同(22)日10時許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冥紙、字條,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廖育晨嗣則給付余博葳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犯案酬勞。
(二)廖育晨、余博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1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二廠後門,再步行齊至謝明翰所設米亞團購店上址,由廖育晨攪拌油漆,由余博葳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同時又張貼字條恫稱「樑子結了就結了. . . 」、「一直開一直潑一直來一直潑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就算你有監視器和保全也擋不住我對你的熱情」,並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址店長即謝明翰,事畢余博葳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騎車離去,廖育晨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興農西路93巷返回其設於興農西路87號之居所。
而謝明翰於同(29)日5時許又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冥紙、字條,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年4月2日、3日分別拘提被告廖育晨、余博葳到案,並扣得廖育晨用與余博葳連絡犯意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余博葳2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翰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上述地點路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上址現場遭被告2人潑漆、撒冥紙、貼字條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犯,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余博葳之上述犯罪所得5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2人羈押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被害人謝明翰表示宥恕,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爰請斟酌量處被告2人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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