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7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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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坐墊,以發洩其心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亦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尚知坦認犯行,且前未有任何犯罪遭法院審判之紀錄;

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林枝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華因與許鎵因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持鐮刀割破許鎵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許鎵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鎵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鎵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0張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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