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9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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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惠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罪情狀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葉淑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定山所管領之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41-0地號土地,見陳定山種植在該處之龍眼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定山所有之龍眼3.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適為陳定山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葉淑惠,並扣得前揭龍眼(已發還)。
二、案經陳定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龍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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