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19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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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聖失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黃宇聖於上開事實未被發覺前,即通知消防隊且停留現場,並向到場滅火之消防隊員及及警員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並隨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見狀立刻通知消防隊及以自來水滅火,並於事後留於現場配合警方釐清案發原因,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0時12分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警卷第4頁),被告黃宇聖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前揭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燃燒方式清除上開庭院土地上之雜草,惟因火勢失控不慎引燃火災,延燒被害人莊振華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振華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衡以其職業為吊車操作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過失偶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黃宇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聖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庭院,原應注意焚燒雜草可能會延燒附近停放之汽車,進而延燒鄰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焚燒雜草後,不慎延燒上開地點莊振華所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懸掛車牌)而起火、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幸未延燒鄰宅或燒燬其他物品及致人傷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宇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調解書1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地籍圖位置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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