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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對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後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並透過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對外邀約不特定人簽賭,且賭客可以LINE下注或要求蕭素美到指定處所收注。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至49個號碼中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全車」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2星」、「3星」、「全車」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2星)、68元(3星)、2,850元(每1車),經核對每期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彩金;
如簽中「全車」,可得21,200元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蕭素美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LINE的虛擬網域空間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
嗣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對帳冊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書證:⒈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1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⒌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物證: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扣案之對帳冊1本。
㈢被告蕭素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10年2月12日農曆春節後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非甚長,規模不大,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罹患癌症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之被吿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對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經營期間獲利2,000元(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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