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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蒜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竊取所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蒜頭2包已轉賣,應認其利益均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被害人或扣案,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顏榮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美所有之蒜頭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星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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