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20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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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沛憲與劉玉群於民國106年間均任職於捷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

下稱捷益公司),蔡沛憲於106年年中某日在捷益公司位於麥寮鄉豐安路74號之宿舍車棚,拾獲劉玉群遺失之GJQ-117號車牌1枚,明知該車牌顯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將該車牌占為己有,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在其不知情胞妹蔡佳妡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22-BJM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JA-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G20JA7B508329號,已於106年12月29日登記報廢車牌;

下稱A車)車身上。

嗣警方調查另案時,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犯騎乘A車(懸掛GJQ-117號車牌),並於110年7月7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廣場,查獲蔡沛憲所騎乘之A車(懸掛GJQ-117號車牌)停放在該處,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沛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㈢證人蔡佳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㈣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20593、KAU02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使用他車牌號、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警卷第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玉群;

受理時間:110年6月22日)(警卷第35頁)。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37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

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自己騎乘之A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車牌已為警扣案,以防止損害擴大,被害人劉玉群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2頁),並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頁),顯然已無對被告追究之意思,兼衡酌被告務農維生,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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