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20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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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驊



王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暉驊共同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坤益共同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聯絡」;

就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暉驊、王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2 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2 度侵入告訴人曹鏸文承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暉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暉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暉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偕同被告王坤益,以徒手推開電動鐵門之方式,共同侵入告訴人承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使告訴人恐懼不安,渠等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目的係為取回公司之車輛,並非本於從事其他犯罪之意而侵入,且被告王坤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次因陪同被告邱暉驊前往取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坤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另被告邱暉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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