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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鴻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所竊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自屬犯罪所得,又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愛心樂捐箱1個,業經被告自述丟棄,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鄒鴻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15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由吳赬融經營之「貓頭鷹黑糖珍珠專賣店」時,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裝有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愛心樂捐箱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鴻發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赬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前者為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單純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現金800元,已經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得現金1000元,惟指現金竊得之為愛心箱內零錢,然非確定數額,且該數額僅係告訴人推估且為單一指述,是此部分犯罪嫌疑應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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