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20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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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祝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祝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梁崇惟」均更正為「洪崇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祝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養樂多鮮奶2瓶及立頓英式奶茶1瓶,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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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梁祝圓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祝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8時20分許,至梁崇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金日超市內,徒手拿取架上養樂多鮮奶2瓶、立頓英式奶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已發還)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至櫃臺結帳時未主動拿出結帳而為梁崇惟發現,經員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崇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祝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崇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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