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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育
呂孟翰
高柏弘
賴若慈
林育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號、第1038號、第33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孟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柏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若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士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玖玖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呂孟翰、高柏弘、賴若慈、林育瑩則均擔任開分員。
其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程士育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45台賭博電玩機台(含IC板45片),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該店內賭博財物,程士育並分別自109年1月初某日僱用呂孟翰(任職至109年10月中某日),109年2月某日僱用高柏弘(迄於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109年3月某日僱用賴若慈(迄於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109年4月1日僱用林育瑩(迄於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擔任開分員。
程士育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法,係依各機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電玩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程士育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給賭客,方法係由開分員先將現金置放在店內廁所、儲藏室或樓梯間,再由賭客前往拿取。
嗣有李淇壕基於賭博之犯意,多次前往上開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並兌換賭金(起訴書漏載),及蘇俊丞基於賭博之犯意(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10月間某2日,前往上開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並兌換賭金。
㈡嗣因檢察官偵辦他案時發現異狀,並指揮警方於109年12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時賴若慈準備上班,林育瑩在場,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對賭客李淇壕、蘇俊丞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賭客李淇壕、蘇俊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490 卷第6至8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第70頁至73頁、第75頁及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程士育之母親、「玖玖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羅綉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第490卷第34頁至42頁、第45頁及反面;
偵942卷第7頁至23頁)。
㈢證人陳淇壕手繪之「玖玖電子遊戲場」換錢位置地圖(他490卷第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4月19日、22日、5月22日、6月8日之臨檢紀錄表(他490卷第18至2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卷第113至129頁)。
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時在場員工賴若慈、林育瑩之照片(他490卷第22至23頁;
偵942卷第43頁、第137至163頁、第209至213頁、第221至233頁)。
㈦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偵942卷第131至135頁)。
㈧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偵942卷第111頁)。
㈨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㈩被告程士育、林育瑩、賴若慈、高柏弘、賴若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呂孟翰於偵訊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證人之證詞)、自白,被告程士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自白(他490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7頁、第59頁及反面、第62至65頁、第67至68頁;
偵3351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且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若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查被告程士育為「玖玖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而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45台機台(含所示之45片IC版),可見被告程士育投入相當成本,又有被告呂孟翰、高柏弘、賴若慈、林育瑩受僱於被告程士育擔任開分員顧店並給予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依據前揭說明,其等顯然具有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誤。
核被告程士育、呂孟翰、高柏弘、賴若慈、林育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程士育自108年7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經營「玖玖電子遊戲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被告呂孟翰自109年1月初某日至109年10月中某日、被告高柏弘自109年2月某日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賴若慈自109年3月某日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林育瑩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受雇在「玖玖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其等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據前開說明,被告5人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程士育與被告即開分員呂孟翰(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0月中止)、高柏弘(自109年2月某日起迄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賴若慈(自109年3月某日起迄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林育瑩(自109年4月1日起迄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程士育曾於92年間有妨害風化、93年間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高柏弘曾於108年間有賭博案件(經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之前科紀錄,被告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被告程士育、高柏弘均不知悔改,再次與被告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共犯本案,其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5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犯罪期間,兼考量被告程士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併自陳目前需要撫養年約70歲之母親,與妻子分居,兩人育有2名分別為18、19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參他490卷第35頁被告程士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呂孟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1038卷第47頁被告呂孟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高柏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他490卷第46頁被告高柏弘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賴若慈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分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他490卷第54頁被告賴若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育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分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他490卷第62頁被告林育瑩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⒈被告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被告程士育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離本案已超過10多年,有其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均應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被告程士育、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程士育、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能夠確實記取教訓,經斟酌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程士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被告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5,000元;
又被告程士育、呂孟翰、賴若慈、林育瑩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⒉至被告高柏弘部分,其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簡字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在「玖玖電子遊戲場」現場所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卷第113至129頁)附卷可憑,被告程士育並供稱扣案之現金是作為給客人兌換金錢使用(他490卷第31頁反面),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據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5人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含電玩機臺及IC板),係於「玖玖電子遊戲場」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據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5人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係在「玖玖電子遊戲場」現場所查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供被告程士育經營「玖玖電子遊戲場」使用,業據被告林育瑩、賴若慈、高柏弘供述在案(他490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被告程士育亦供稱「玖玖電子遊戲場」由其獨資經營,也會使用現場扣得之監視器設備(他490卷第27、28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均為被告程士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程士育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以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⒈被告程士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經計算後,本案之犯罪所得大約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認此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孟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初至10月中在「玖玖電子遊戲場」工作,工作期間月薪28,000元等語(偵3351卷第27頁),被告高柏弘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開始在「玖玖電子遊戲場」工作,工作期間月薪33,000元等語(他490卷第51頁),被告賴若慈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開始在「玖玖電子遊戲場」工作,工作期間月薪27,000元等語(他490卷第59頁),被告林育瑩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1日開始在「玖玖電子遊戲場」工作,工作期間月薪31,000元等語(他490卷第67頁),是認其等於上開工作期間所領之薪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參酌被告程士育於警詢時供稱:「玖玖電子遊戲場」採取三班制,第一時段為9時至17時,第二時段為17時至翌日1時,第三時段為1時至9時,每個時段由1位員工負責等語(他490卷第26頁),可見被告呂孟翰、高柏弘、賴若慈、林育瑩擔任開分員每天至少需要工作8小時,則其等上開月薪實與一般上班族薪資相當,並未因擔任開分員涉及營利賭博而有高額收入,亦即其上開犯罪所得主要應是擔任開分員工作之薪資,屬於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佐以其等所述之經濟狀況,是認將前揭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55,600元 ⒈1,000元紙鈔45張。
⒉500元紙鈔17張。
⒊100元紙鈔21張 2 5,000分集分卡 1包 3 1,000分集分卡 1包 4 500分集分卡 1包 5 會員名冊 1本 6 12/28B班報表 1張 7 12/28C班報表 1張 8 員工卡 3張 9 電子產品 (打卡鐘) 1臺 10 交接本 1本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支 開分鑰匙 4支 電子產品(中華數據機) 1台 電玩機檯 45台(含IC版45片) 名稱 【機台外殼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中】 數量(台) ⒈超悟空 5 ⒉南國育 3 ⒊吉宗1代 1 ⒋鐵拳 3 ⒌花之慶次 2 ⒍鬼兵暴走紅運隊 1 ⒎獸王 1 ⒏南國物語 1 ⒐神龍降臨 1 ⒑押忍番長 2 ⒒蒼天拳2 1 ⒓黃門 1 ⒔月下雷鳴 2 ⒕聖鬥士星矢 1 ⒖吉宗 1 ⒗甲賀忍法帖 1 ⒘剛衛門 1 ⒙ZEUS 1 ⒚吉宗2代 1 ⒛琉球守護者 1 鬼武者 1 雲電 1 海洋雙星 5 水滸傳發發發(2 人座) 1 新潘金蓮HUGA(2 人座) 1 三國爭霸HUGA(2 人座) 1 新潘金蓮、水滸傳HUGA(2人座) 1 捕魚機(4人座) 2 捕魚機(6人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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