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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自身債務問題及貪念,竟萌生不法犯意,偽裝成女性並以約會見面用餐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詐得新臺幣6,000元,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則告訴人之手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本院書記官一再撥打,皆係語音信箱,且被告於本院所排之調解期日亦準時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完成調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整程序筆錄(不成立)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在網路星城遊戲以帳號「阿妹阿妹呦」結識網友陳垣宏後,隱瞞自己為男性而改以LINE姓名「(許)佩伶」與陳垣宏連繫交往,使陳垣宏進而以老公、老婆相稱,詎許家瑋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起,接連向陳垣宏詐稱需款購買化妝品,引誘陳垣宏匯款後約會見面用餐,並同意與陳垣宏回家云云,致陳垣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許家瑋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後,旋遭許家瑋提領花用。
嗣因陳垣宏於匯款後許家瑋即與陳垣宏失聯,陳垣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垣宏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星城遊戲帳號「阿妹阿妹呦」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虎尾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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