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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
2人因分手問題有所爭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上網後,以遊戲編號000000000號所使用之遊戲暱稱「妖紅」登入「一個官人一個妻」網路遊戲,在該遊戲公開頻道內張貼:「幫忙270服手下留情,還有000000000紫旋乂妖妖,幫忙條件可談,伴遊,一夜,但是身材158快80公斤。
意者私,編號」、「北市(士林區)吃看看西點店去搜搜。
妖妖=乙○○,洋根也行。
(微笑表情符號2個)」、「很放開的,上過。
(大拇指讚符號4個)」等文字留言,指摘傳述乙○○徵求伴遊、一夜情及男女關係開放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嗣經乙○○發現後,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上開網路遊戲蒐證截圖。
㈢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
㈣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連散布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公開頻道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實在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未獲告訴人接受,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又打來騷擾,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頁),有酒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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