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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吉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蘋果即時新聞」所上傳之新聞,發現施立言以帳號「Liyen shih」在該篇新聞下留言「話說…金門中央不是北京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廖俊吉」在其下留言「腦殘」,足以貶損施立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智慧分析平臺資料截圖2張。
㈣臉書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稱其為「腦殘」之語彙,該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
再者,被告透過所申辦帳號「廖俊吉」在臉書上之公開貼文,自屬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被告為前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政治議題而生口角爭執,竟無法控管自己情緒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其行為所肇致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暨被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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