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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榤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由被告郭雅庭簽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莊東榤之母親郭雅庭簽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義務,既已受通知徵集,應遵期入營報到,竟未依徵集命令按時入營,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莊東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東榤為應受徵集之人,依雲林縣110年第e012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至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104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於110年4月6日由被告郭雅庭簽收後轉達予莊東榤。
詎莊東榤竟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已逾5日以上。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榤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110年第e012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影本、虎尾鎮公所聯繫簡訊、陸軍步兵第一O四旅110年5月6日陸十常人字第1100047382號函、110年第e012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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