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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瑋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宣傳單捌拾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珀瑋與所聘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由林珀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男,前往林香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張貼、發送載有如附表所示涉及個人私德之文字、圖片內容之宣傳單多張,供人觀覽,足以貶損林香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林香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親人林芳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溫義通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A車車主陳智勝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芳如之手機翻拍照片(即拍攝宣傳單蒐證照片)暨宣傳單內容影本。
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扣案之宣傳單84張。
㈨被告林珀瑋於警詢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前揭張貼、發送宣傳單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張貼、發送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圖畫,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行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為了讓她面子難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9頁),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則表示:鄉下地方純樸,被告所為讓大家都知道不實謠言,我要對妨害我名譽的人提告等語(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1頁),暨被告目前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宣傳單84張,係被告複製證人溫義通在臉書上的發文內容影印後所製作而成(警卷第9頁),應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述程序法)。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敬告前妻林香伶(P220*****3住:西螺鎮吳厝里吳厝XX之X號」、「妳說的都是義正嚴詞,做的卻盡是不知廉恥…」、「妳竟然會跟在台南地區…的垃"色"渣男有婦之夫搞在一起」、「當這王八的小三(如照片)」、「妳真的夠噁心骯髒犯X到底了!」、「難怪妳2月搬出家就馬上跟這…王八渣男搞上,只能證明你們完全沒有禮義廉恥…妳罵某人婊結果自己更比人千萬倍」、「還是妳就喜歡當這種垃圾骯臟的渣男的小三,妳作X自己到底,還是也一樣的下X沒有廉恥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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