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25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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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致張展朧心生畏懼」之記載之前,應補充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展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張展朧」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展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人際關係,卻以上開言語,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影響告訴人身心,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明欲撤回告訴(惟恐嚇為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易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8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恐嚇張展朧:你可以試試,不然出事,我不會管你是誰,到時不要讓我發現,希望你話不要亂講等語,致張展朧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展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張展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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