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26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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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物 品價值尚非甚多,被害人不欲提告訴,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筆錄及贓物發還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李宥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纁於民國110年10月2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業遭口罩遮蓋之車牌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路000號永瑞光復大樓之騎樓時,見林明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掀開機車坐墊後,徒手拔開林明儀裝於機車置物箱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內裝64G記憶卡)線路,竊取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逞後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李宥纁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林明儀遭竊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依卷內資料可知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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