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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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積極與告訴人鄭杭菊、鄭金永達成和解,並皆已履行完成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之損失,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二人皆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告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訓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訓穎能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友人請託,加入LINE「張霞招募組客服」後,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11時30分、12時1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鄭金永、鄭杭菊,佯稱係其等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鄭金永、鄭杭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13分、12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嗣因鄭金永、鄭杭菊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永、鄭杭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訓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金永、鄭杭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貨便服務單及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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